(2015)龙泉执恢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川峰线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川峰线缆有限公司,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恢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川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法定代表人周启润。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川峰线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川峰线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我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114757.1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708元。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和2016年1月7日依法从被执行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扣划1148000元并已发给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川峰线缆有限公司。经查,现被执行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川峰线缆有限公司同意终结(2015)成民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1114757.1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708元,被执行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完货款本金和案件受理费,支付了利息23534.88元,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川峰线缆有限公司部分利息。二、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川峰线缆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征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