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鹏金与吴坤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金,吴坤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413号原告刘鹏金。被告吴坤生。原告刘鹏金诉被告吴坤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坤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金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青州市东方钢构做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97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7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坤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977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月26日支付5000元,同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该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要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坤生支付原告刘鹏金劳务费19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