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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02民初1602号原告:龚某某,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冷林,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某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审判员 谢凯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