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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余军与朱安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军,朱安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3民初2307号原告余军。被告朱安扣。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身份证登记地址是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的辖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应该是蚌埠市龙子湖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罗湖区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了由深圳市罗湖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治理办公室桂园所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证明其从2012年9月至今一直居住在罗湖区蔡屋围南村西52号501,原告以其经常居住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其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罗湖区蔡屋围南村西52号501,在本院管辖的范围,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弘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秋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