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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秦枫与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城中营业部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枫,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城中营业部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499号原告秦枫。委托代理人邱晔,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安。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城中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吕小英。委托代理人李晓燕,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枫与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城中营业部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枫的委托代理人邱晔、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城中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枫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唐XX和被告营业部签订了《散客旅游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8日前往澳大利亚、新西兰旅游十一天。原告亦委托唐XX向被告营业部支付了费用15600元。后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15年10月2日告知被告营业部的员工李晓燕可能要取消行程,又于当日电话告知李晓燕确认取消行程。后经同一个旅行团的其他人反映,本来为原告定的来回航班上的座位有其他人坐,原告的机票应该是已经取消了。双方就费用的退还一直没有达成协议,被告也不提供其具体损失的证明。因被告营业部为被告旅行社公司的分公司,仅能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旅行社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营业部解除合同关系;2、二被告退还原告1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城中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辩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委托唐XX和被告营业部签订了《散客旅游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8日前往澳大利亚、新西兰旅游十一天。由于原告在出发前几天跟李晓燕说可能无法出行,并没有说确定不去。当时李晓燕即告诉原告若退团是全损,请其尽量出行。2015年10月8日,原告打电话跟李晓燕确认不去了,但是费用已经产生,被告营业部无法退还任何费用,只能补偿原告2000元。被告营业部与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爪鱼公司)有常年业务合作关系,除暑假、春节等特殊时间段外,常规时间段业务款系当月费用次月一次性结算。本案中由被告营业部组织的十人澳新团的票务事宜也由被告营业部委托八爪鱼公司代办。被告营业部与八爪鱼公司的结算价为每人14600元,十人共计146000元。由于尤XX与秦枫取消行程,扣除航空公司退还的国际段机票的税金每人2200元,实际结算价为141600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营业部与八爪鱼公司结算2015年10月的费用,由被告营业部负责人吕小英个人账户转给八爪鱼公司24万元,其中包含上述141600元。八爪鱼公司与上海不夜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公司)也是常年合作单位,业务款项结算方式也是月结。八爪鱼公司接受被告营业部委托办理十人澳新团票务事宜后,委托不夜城公司代办,由不夜城部大洋洲公司具体落实。2015年11月12日,八爪鱼公司向不夜城公司支付141600元,用于代办澳新十人团的机票、酒店和大洋洲当地地接事宜。不夜城公司接受八爪鱼公司委托后,具体负责机票、酒店及地接事宜,该团包括本案澳新团十人和其他公司组团的四人合计十五人。由于旅游行业惯例,不夜城公司并非直接向航空公司购票,其中国际段机票由上海傲鑫商务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机票价格合计每人7121元(含税费2127元、燃油附加费75元、民航发展基金1900元),内陆段机票由北京中航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十五人合计335789元,人均2238元。地接事宜由澳大利亚公司负责,十五人团折合成人民币合计53981.92元,每人平均3599元。另外,被告营业部委托吴江桃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接送该旅游团往返吴江与上海浦东机场,费用为2400元,人均24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营业部负责人吕小英向吴江桃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荣账户汇款29180元,包含上述2400元。故综上,包括机票、签证、地接、车费等,被告营业部共花费13129元。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公司)辩称:被告旅行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营业部系合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自负盈亏,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旅行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唐XX代表原告与营业部签订《散客旅游合同》,约定2015年10月8日前往澳大利亚、新西兰旅行11天。单价为每人16100元。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旅行社应退回未发生的费用,减去有关部门规定的退票损失费,旅行社应协助游客尽可能减少费用开支。原告已支付团费15600元。营业部负责人为吕小英,一般经营项目为总公司承接业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散客旅游合同、收据、业务回单、工商信息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称于2015年10月2日短信告知被告营业部可能要取消行程,并于当日电话告知被告营业部确定取消行程。被告营业部称原告确实于2015年10月2日告知可能取消行程,后于出发当日确定取消。对于2015年10月2日原告短信告知被告可能取消行程,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于发短信当日电话告知被告营业部取消行程,被告营业部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提前告知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营业部于出发当日即2015年10月8日得知行程取消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散客旅游合同于当日解除。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参团旅行,系违约行为,故被告营业部因该合同获得的利益不应返还,但因原告退团而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被告的利润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营业部称与八爪鱼公司之间系次月结账,于2015年11月14日由被告营业部负责人吕小英个人账户转给八爪鱼公司24万元,其中包含本案澳新旅行团费用,由于系次月结算也不存在因尤XX、秦枫二人退团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吕小英个人账户转给八爪鱼公司的24万元无法判断是否系本案澳新旅行团的费用,被告营业部也未举证证明因尤XX、秦枫二人退团,其与八爪鱼公司之间对该退团费用如何结算,亦即对于被告营业部因本案澳新旅行团事宜支出的费用及因尤XX、秦枫二人退团而返还的费用无法查清。另外被告营业部称将旅行票务等事宜全部委托八爪鱼公司,八爪鱼公司又委托给不夜城公司,而不夜城公司在具体办理票务、酒店、地接等事宜时,又承接了其他公司组团的四人,故本院认为因加入了其他公司组团人员的费用,导致本案所涉旅行团费用无法准确计算。但根据旅游行业的惯例,被告营业部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应提前办理签证、预定机票、酒店等事宜,原告于当日解除合同,必然造成被告营业部的损失,由于被告营业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原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损失数额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营业部退还原告7000元。被告营业部系被告旅行社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付款责任的,由被告旅行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枫与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城中营业部签订的《散客旅游合同》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二、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城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枫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秦枫负担50元,由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城中营业部负担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秦枫,原告秦枫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