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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战春才与黄德秋、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春才,黄德秋,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春才,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秋,男,1953年12月6日生,汉族,通化市人,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刘馨烛,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教凤琴(黄德秋妻子)。原审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福义,村主任。上诉人战春才因与被上诉人黄德秋、原审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左安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德秋一审时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1日代表周玉英、黄德财、黄晶与被告左安村先后签订承包1.7亩和2亩土地承包合同,并由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人民政府核发了(江)第71005号《承包土地使用证》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耕种至今。2003年3月11日,原告将承包的部分土地无偿转包给被告战春才。2012年12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战春才要求解除《转包协议》,返还承包土地时,被告战春才出示了与被告左安村签订的(江)字第71089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确认的承包土地与原告的承包土地相重合,在此期间左安村没有调整过承包土地,且被告战春才是非农业户口,被告左安村将发包给原告的承包土地又发包给非农业户口的被告战春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土地。原审被告战春才一审时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不是事实,我承包的1亩耕地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只有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2012年7月13日原告作为被告被起诉时,就已经知道我方有土地承包权证,左安村也没有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因此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有超过半数的村民起诉才能确认被告与左安村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在原、被告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案件第三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左安村一审辩称,现在村里关于承包这块的协议什么也没有,我不清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德秋系被告左安村村民,1997年1月1日,原告黄德秋与被告左安村签订《统筹提留合同》、《土地承包使用合同》,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人民政府于当日出具土地承包使用证(1.7亩)。2002年7月19日,原告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于当日出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亩)。被告战春才为非农业户口,被告战春才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江东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1日出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黄德秋承包土地共计3.7亩,原告与被告战春才争议的土地在原告黄德秋的承包土地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规定,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战春才系非农业户口,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承包合同的签订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即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其与被告左安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内,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承包土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战春才主张,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因争议土地系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战春才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战春才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战春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承包土地返还原告黄德秋。上诉人战春才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黄德秋的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2亩土地承包经营证编号都是71005,黄德秋主张的1.7亩土地不存在,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1亩土地在黄德秋的1.7亩承包之内更是错误。2、假设黄德秋的1.7亩土地存在,法院也应查清楚,上诉人的1亩土地是否在黄德秋的1.7亩土地之内。如果双方都是有效的承包经营权证,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由黄德秋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德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德秋答辩认为,上诉人多次在诉讼中主张自己非法取得的1亩承包地存在与被上诉人互换耕种的事实,虽然其主张未能得到法律支持,但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件诉讼过程中得知自己的承包地被违法另发包给上诉人,且这一违法行为一直在持续状态,被上诉人在另案判决未作出前提起诉讼,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可能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承包地的总额为3.7亩,这应当是无争议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诉争1.7亩土地的二轮承包证,其所在村里已出证证实未发证是因为二轮证在当时没有了,所以没有及时换证,所以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决返还给被上诉人正确。请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1亩承包地在其所承包的3.7亩范围内,并且上诉人是非农户口,应确认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无效。而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1亩土地不在被上诉人承包地范围内。双方所提供的承包经营证均未载明各自承包地的四至边界,无法确定双方承包地是否存在重叠。2016年4月11日经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承包经营权证所对应的地块进行指认,并经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张福义现场签字确认,上诉人的承包地块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块边界清楚,并不重叠。本院经审理查明,黄德秋系左安村村民,1997年1月1日,黄德秋与左安村签订《统筹提留合同》、《土地承包使用合同》,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人民政府于当日出具土地承包使用证(1.7亩)。2002年7月19日,黄德秋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于当日出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亩)。战春才为非农业户口,战春才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江东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1日出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黄德秋与战春才争议的1亩土地不在黄德秋的承包土地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承包土地进行现场确认,并不重叠,黄德秋主张的战春才与左安村签订的合同无效及返还土地的基础事实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德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黄德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