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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全与于海胜、邹爱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胜,邹爱玲,李全,罗福霞,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胜。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爱玲。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委托代理人于泓泱,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福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泽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146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郑美兴,经理。上诉人于海胜、邹爱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海胜、邹爱玲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海胜、邹爱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于海胜、邹爱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元(系减半收取),由上诉人于海胜、邹爱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