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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闻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3民初40号原告:闻某。被告:郭某。原告闻某与被告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滕亚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经过近1年的交往,两人于2015年5月举办了婚礼,同年10月到武强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没有子女,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搬离双方婚后住所,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已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应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结婚前给予被告方5400元现金;被告赔偿摔碎的原告小米4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1999元);被告归还原告方婚前陪送的物品,包括新日电动车1辆(折合人民币3500元)、被子6床、皮箱1个以及其他日用物品;登记前原告方购买的洗衣机1台(折合人民币890元)、结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烤箱(折合人民币378元)折价给原告;被告对原告大吵大闹摔砸东西,原告心理受到一定的伤害,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婚前拍婚纱照2500元钱,返还原告方结婚请客15590元钱。被告郭某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最终会判决离婚,被告可以考虑此事,被告服从法院判决,被告强烈要求原告全部退还索要被告彩礼108462元整。原告方以结婚为由,索要被告方巨额彩礼,否则不与被告结婚。原告方还说出“一要彩礼,你们家就会岔,你们家就是这样的门风”“你们家要是拿不出这么多彩礼,你就搬走,别再一起。”等等这样索要彩礼的话语,被告父母在原告方这样强硬侮辱威胁之下,为了儿子结婚,已经借债16万多元。若原告执意离婚,原告必须向被告方全部返还索要被告方的巨额彩礼。原告方索要的巨额彩礼已给被告方造成了严重生活困难,被告方强烈要求原告返还全部索要的巨额彩礼。原告在婚后日常生活中,时不时为一些生活琐事故意和被告争吵,被告经常以抽烟和同学谈心为由,躲避与原告争吵,可是原告却给被告方父母打电话,通话有时说谎话。原告母亲、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和身体伤害,原告母亲甚至举起开水壶高喊烫死被告等等,原告四妹闻某甲多次对被告进行辱骂,以上行为造成被告以及被告家人严重心理伤害,请求法院判处原告向被告以及被告父母支付身体伤害赔偿费用、精神损失费合计60000元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且有无和好可能?2、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彩礼款及若应返还数额是多少?3、原被告之间的其他财产纠纷如何分割?4、原、被告是否应互相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称:我们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为被告平常很少和原告进行交流、沟通,有点属于冷暴力。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平常被告不顺心了就开始摔摔打打的,这种日子我过够了。诉讼期间,被告两次到原告公司进行骚扰,被告及家人有严重的暴力倾向,不仅在法庭上对其家人大打出手,且对其家人进行威胁。原告及其家人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平常被告斤斤计较,大男子主义严重,对女性缺乏应有的尊重,心胸狭窄,经常为一些小事大吵大闹。只尊重自己的父母,不尊重对方的父母。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交证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郭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觉得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常照顾原告。被告发的小礼品经常给原告用。被告还经常给原告生活费用,被告经常对原告礼让不存在大男子主义,对原告并没有家庭暴力。在原告父母看病时,我也照顾原告母亲。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也会找原告说好话,我经常护送原告上下班。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称:婚前我收到男方彩礼80000元,其它的好多钱都是男方捏造的,无中生有的,我可以在80000元钱的基础上返还,其他的钱我方都不承认。被告没有给我买戒指。我只认可80000元彩礼款。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婚宴费用收据两张,共15590元,证明彩礼花费的去处。证据二、结婚期间买的烟酒等物品的花费记录两张。被告郭某对原告闻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收据需要正式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开具收据的饭店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不是真实的。原告方花费的证据二的费用,我方不认可。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郭某辩称:原告应返还彩礼108462元,婚宴花费50000元,共计158462元。见面礼6800元,春节彩礼1600元,结婚彩礼80000元,定亲请客花费1300元,2015年5月1日至3日彩礼5000元,2015年5月3日彩礼890元,××××年××月××日彩礼5572元,结婚戒指一枚2500元,要求原告全部返还。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见面礼证明一份6800元;证据二、郭某甲证明一份,证明给予原告彩礼4400元;证据三、张某证言一份,证明给了对方80000元彩礼;证据四、贫困证明一份,证明因为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证据五、借债证明一份,证明因彩礼所借债务。原告闻某对被告郭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有异议,不予认可。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称:被告退还原告婚前给予被告5400元现金,被告赔偿摔碎原告小米手机一部,折合1999元,被告归还原告婚礼前陪送物品:新日电动车一辆,折合3500元,被子6床,皮箱一个及其他日用品,登记前原告方购买的洗衣机一台,折合849元,婚后共同购买的烤箱价值378元,婚纱照2500元。如被告不给我除烤箱以外的物品,就要求被告折合成人民币给我。烤箱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要求折价分割。被告家说自己家庭困难,为了结婚我家里给了被告5000元现金,后来又给了400元,都是新10元人民币。小米手机是2015年1月19日买的,属于我婚前个人财产,我自己出钱买的,是让被告摔碎的。因被告在结婚前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被告是住在原告租住的房间,都是原告自己拿的房租、水电费,从未向被告要过房租、水电费,如被告要房租、水电费,原告也主张要房租、水电费。我在被告租房仅住了3个月,是在2015年9月份到2015年12月份,而且是在婚姻期间,被告也没有必要跟我要钱。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小米手机发票一张,证据二、新日电动车专卖店的专用票据一张,证据三、洗衣机发票一张,证据四、微波炉发票一张。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均是婚后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分割,证据二是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如离婚原告需要支付房租、水电费。2015年1月份我们已经同居了,我们双方都出钱买手机了,是我们吵架时摔碎的。原告所说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我给了原告4000元现金作为房租,水电费我们分摊,去超市购物是我出钱。原告支取被告建行卡钱数1万元整。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称: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赔偿金,因被告经常有暴力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诉讼期间经常发短信骚扰,上次开庭时,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脑震荡,在医院住院治疗3天。不仅对原告造成了伤害,也威胁到了原告的家人,上次开庭时还扬言让我们家死一口人。有证据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CT两张。被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方的精神损失费我不承认,不符合事实,被告无家庭暴力,小米手机是原告母亲殴打我,原告殴打我,争执之下摔坏了。CT片子,是原告先殴打被告、母亲、父亲。开庭时,原告清晰读完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异常,原告CT片纯属诬陷被告。我也有精神损失费,原告和原告母亲在北京殴打被告,原告母亲威胁被告,在开庭时,原告、三妹、四妹先动手殴打被告母亲,以上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身体、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处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小米手机发票一张、洗衣机发票一张、烤箱发票一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婚宴费用收据两张、结婚期间买的烟酒等物品的花费记录两张、新日电动车专卖店专用票据一张,因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当庭提交的CT片子,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亦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贫困证明一份,具有合法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见面礼证明一份、郭某甲证明一份、张某证言一份、借债证明一份,原告提出异议,且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5月按风俗举办了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11月29日分居至今。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包括:新日电动车1辆、被子6床、皮箱1个。原、被告之间有共同财产烤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关于彩礼数额,原告当庭认可80000元,在庭前笔录中原告亦认可被告给付见面礼66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彩礼款为108462元,结合双方的陈述,剔除其中的婚宴、恋爱过程中互赠礼物等花费,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的数额为86600元。双方就互相要求支付精神赔偿金的请求均未提交证据。在原被告争吵过程中,原告小米4手机受到损坏,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缺乏沟通了解,也未育有子女,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并分居,双方矛盾积怨很深,多次争吵,虽分居时间不足两年但和好无望,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关于应否返还彩礼及数额一节,被告家庭婚前给付原告彩礼已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一年,本院认为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4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婚前给予被告5400元现金、返还婚前拍婚纱照2500元钱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洗衣机是其个人财产的诉求,因缺乏出资证明,本院认定该洗衣机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之间互相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庭审中争执的房租、水电费,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双方要求相互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求中的个人财产种类及数量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带走其婚前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海氏烤箱一台以购买价格378元为标准,海尔洗衣机一台以购买价格849元为标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参照原告分割意见,被告需折价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小米4手机受到损坏,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手机损失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离婚;二、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40000元;三、原告带走个人陪送嫁的物品:新日电动车1辆、被子6床、皮箱1个及其他个人物品;原、被告共同财产海氏烤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依法分割,被告向原告给付折价款共计613.5元;被告赔偿原告小米4手机损失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至三项执行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滕亚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