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元__与被告纪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纪长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729号原告黄元,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被告纪长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黄元与被告纪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世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长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原告借款37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借用期限一年。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37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每月的利息,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2200元,本息共计592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付息,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1张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按照《借条》的约定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2200元,本息合计592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长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元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纪长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惠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