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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蔡启华,胡从会与刘俊希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从会,蔡启华,刘俊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从会。委托代理人:张全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启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俊希(曾用名刘俊)。委托代理人:郑祥敏,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从会、蔡启华因与被申请人刘俊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从会、蔡启华申请再审称:1.刘俊希从其工地上拉走建筑材料未经其同意,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其同意,属认定事实错误。2.对于建筑材料的价值问题,即使申请人无法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材料价值,但刘俊希曾在公安机关自认拉走材料价值2-3万元,法院至少应当按照其自认金额判决返还。胡从会、蔡启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从会、蔡启华主张返还原物,应当举证证明刘俊希系未经同意且没有合法理由擅自拉走材料。当时胡从会、蔡启华与刘俊希之间存在借贷纠纷,虽然胡从会曾经就此事报案,但公安机关经询问后并未认定刘俊希涉及刑事犯罪或作出其他处理,而胡从会主张的材料价值也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判不予支持胡从会、蔡启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胡从会、蔡启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从会、蔡启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