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寿康与被告杨毛生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康,杨毛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41号原告张寿康,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张智,男,回族,系原告张寿康之子。被告杨毛生,男,汉族,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谢任杰,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寿康与被告杨毛生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杨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任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康诉称:2014年9月15日晚9时,被告杨毛生全家租住原告房子,为电费一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一人在家遭被告殴打,遍身受伤,至今未愈。原告立即报警派出所马上来人,被告已搬离出租屋。尔后,原告去派出所百余次,该所治安朱所长答复:“必须抓到凶手才能处罚。”于是原告二人走遍三区一市,终于发现被告杨毛生到他乡修建新房居住。原告陪同警察六次出警后找到被告。2015年12月4日是,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广场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但原告在所受损失(医疗费用、房屋损坏、水电费、车费、误工费等)未作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毛生赔偿原告张寿康受伤医疗费261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273.5元;3.被告赔偿原告车费、误工费17000余元;4.赔偿原告四个电源板、电烤炉、不锈钢摩托车锁一把、四把门锁、六房灯泡、房屋损坏等,价值91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毛生辩称: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确实欠付原告水电费,但数额不会超过50元,且被告还有240元押金在原告处;被告有合法行动的自由;原告说被告偷走其家里东西系诬告;原告有咒骂被告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杨毛生租住原告张寿康的屋子,双方为电费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在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835.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系软组织挫伤,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于当日向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广场派出所报警。被告杨毛生于纠纷发生次日搬离租赁屋,尚欠付原告半个月的水电费50元。2015年12月4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广场派出所作出双公(广)决字(2015)第13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9月15日21时许,杨毛生因在邵阳市双清区秀峰庵租房处与房东张寿康发生纠纷,将张寿康拖倒在地,经鉴定张寿康的伤情系软组织挫伤。决定对杨毛生罚款500元。双方收到决定书后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纠纷发生后,原告找被告赔偿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广场派出所处罚决定书、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费(检查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杨毛生与原告张寿康在出租房内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问题,对于其在门诊耳鼻喉科治疗的805.7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因本次侵权行为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的106.34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因本次侵权行为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没有相关医疗票据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医疗费为835.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1235.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寻找被告而损失的车费、误工费17000余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有17000余元的损失,且该损失也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损坏了六房灯泡、房屋,偷拿其四个电源板、电烤炉、不锈钢摩托车锁一把、四把门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欠付水电费273.5元,而被告只认可50元,故本院仅支持50元的水电费。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于当日即2014年9月15日向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广场派出所报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9月15日之日起中断。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广场派出所于2015年12月4日对本次纠纷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现已生效。故本案时效从2015年12月4日起应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其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毛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寿康1235.5元;被告杨毛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寿康水电费50元;驳回原告张寿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元,由原告张寿康负担100元,被告杨毛生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