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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熊高德、唐芳等与遂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高德,唐芳,遂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903行初22号原告熊高德,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0日,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唐芳,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4日,住址同上,原告熊高德、唐芳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四川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明月路1号。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黎晶,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敬小菊,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高德、唐芳诉被告遂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中,于2016年3月9日向起诉来院。在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高德、唐芳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熊高德、唐芳负担。审 判 长  林凤富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人民陪审员  冉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