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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许崇与梁宏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崇,梁宏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许崇,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宏伦,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荣茵小区1号。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崇诉被告梁宏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崇的委托代理人莫华杰、被告梁宏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崇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梁宏伦驾驶粤Q×××××号小轿车由阳西县城往上洋圩方向行驶,行驶至阳西县上洋镇地税建设路服务厅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QT040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8797.91元(门诊169.56元+28628.35元)。原告自2015年6月6日入院,至2015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40天,被诊断为:1、左侧顶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颧弓骨折;4、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嘱出院加强营养。2015年7月2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宏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宏伦驾驶的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2879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4200元;5、伤残赔偿金24491.2元;6、鉴定费2500元;7、误工费13199.6元(26184元/年÷365天×184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4元(10043元/年×5年×10%÷4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先予赔偿)。其中,第一项至第三项共35797.91元,按照主次责任分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再承担18058.54元;第四项至第九项共49646.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因被告已支付了一万元,故两被告仍应赔偿原告67704.74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67704.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许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阳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人费用明细各一份;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许木养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方应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2、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分担;3、医疗费应扣除我方垫付的一万元,并扣除不是交通事故及不是社保范围内的费用;4、营养费过高,不同意赔偿;5、护理费因原告诊断证明书没有注明需要陪护人,不应赔偿;6、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右锁骨正位片CR/DR,并且补充被鉴定人的半身及身份照片,以证实是伤者本人及是畸形愈合,对位远不足三分之一;7、鉴定费不同意赔偿;8、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诊断证明书并没有写明休息天数,应计算到住院天数;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派出所、村委会等相关证据证实,不同意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醉酒驾驶,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保险损失计算单一份。被告梁宏伦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时补充一点,我方当时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及垫付拖车费380元,还有修车费用2658.25元。被告梁宏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押金结算票据三份;2、修车发票及拖车费发票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9时30分,被告梁宏伦驾驶粤Q×××××号小轿车从阳西县城往上洋圩方向行驶,行至阳西县上洋镇地税建设路服务厅门前路段,与对向由原告许崇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许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崇即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顶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颧弓骨折;4、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28797.91元(包括门诊费169.56元)。出院时,医生的处理意见为:1、建议尽快行右侧锁骨骨折手术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不适时随诊。2015年7月2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梁宏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许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梁宏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宏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分别为原告许崇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共款20000元。另查明,原告许崇属农村居民,诉讼中其主张需扶养的对象为其父亲许木养(1927年6月24日出生),并提供许木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户口登记卡予以证实。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许崇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崇的损伤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所致;2、右锁骨骨折畸形愈合(对位少于1/3),评定为交通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许崇因评残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许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应确定为10%。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宏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住院押金结算票据、保险损失计算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宏伦驾驶的粤Q×××××号小轿车与原告许崇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许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宏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许崇请求各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28797.91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明细等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住院40天计算为100元/天×40天=40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虽无医嘱确定,但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护理人数为1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40天=400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治疗,其误工时间应包括住院期间40天及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144天)。原告属农村居民,其请求的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为12245.6元/年÷365天×40天+12245.6元/年÷365天×144天×10%=1825.1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3199.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许木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该两份证据未能证实原告与许木养的身份关系及许木养生育子女等情况,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8、鉴定费,该项损失是原告受伤后因评残需要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属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确实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500元较为适宜。以上1-9项赔偿款合计为70114.21元。因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10000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款36316.3元给原告,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316.3元给原告。余下的赔偿款70114.21元-10000元-36316.3元=23797.91元,由被告梁宏伦按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按70%的比例承担的赔偿份额为23797.91元×70%=16658.5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应赔偿6658.54元给原告。因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梁宏伦所承担的赔偿款6658.54元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款36316.3元给原告许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款6658.54元给原告许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3元,由原告许崇负担5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水考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新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