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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敬水与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水,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39号原告张敬水,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志,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号内*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玲,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张敬水与被告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和2012年7月29日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6份,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1号楼3061号、3062号、4328-1号、4328-2号、4329-1号4329-2号商业用房委托被告管理。合同中约定该6套房子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三年收益合计为34442元。现托管合同约定的前三年收益期已过,原告未获任何收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托管收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记载乙方在甲方签订合同时即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前三年委托管理收益,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被告在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时,已经将原告前三年收益一次性折入房款,不能再重复要。双方的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购房合同作为主合同已经解除,其他的一切权能随主合同的解除而灭失,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已经丧失收益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六份,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1号楼3061号、3062号、4328-1号、4328-2号、4329-1号4329-2号商业用房委托被告管理,合同约定了该六套房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托管收益合计为344421元,在签订合同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六份万锦国际广场商铺销售确认单载明,位于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1号楼3061号、3062号、4328-1号、4328-2号、4329-1号4329-2号六套房屋的总房款分别为384271元,384271元,169520元,163754元,169520元,163754元(合计1435090元);优惠政策为前三年收益24%一次性折入房款,折后实际总价分别为292046元,292046元,128836元,124453元,128836元,124453元(合计109067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购房款为1090670元。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购房合同约定将上述6套房交付原告,也未办理房产证,构成违约,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由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后经(2015)潍城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090670元、维修基金9520元,登记备案费33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090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商铺销售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于原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时即支付了原告所诉的前三年托管收益合计344421元,原告在购买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时已将该收益作抵顶房款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再行支付该三年托管收益不当,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6元,减半收取32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