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59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住陕西省,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杨慧珉,系陕西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赖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住陕西省,系被告赖某某之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杨惠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妹夫。2012年农历三月初六被告赖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3000元(即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三年,因原、被告是亲戚关系,所以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双溪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在司法所干警的监督下被告于农历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2015年农历3月6日一次付清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三年借款利息9000元。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历2014年12月13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李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载明被告赖某某欠被告李某甲本金50000元,并约定2015年农历3月6日借款到期后一次付清借款本息59000元,证明了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时证明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2015年2月1日双溪镇蒋家河村村委会调解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赖某某向原告李某甲借款50000元事实。被告赖某某辩称:被告确于2012年农历3月6日将原告50000元借来用于养娃娃鱼,起初只是代原告保管,后来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所以我们约定该笔借款每年的利息为3000元,借款期限三年。2015年之所以未按照双溪镇司法所的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是因为原告的女婿田飞未在家,所以未能够履行。原告系被告妻子的哥哥,原告之女李某乙从1994年3月至2008年都是由被告代为照顾,在被告家里生活,故被告要求从该笔借款中扣除李某乙的抚养费56000元。被告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农历2012年3月6日)被告赖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甲借款50000元,未出具借条。2014年农历12月13日经双溪镇司法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2015年农历3月6日到期一次付清借款本息5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从2012年3月27日起算至2016年3月26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备缔约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任何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女李某乙在被告家里生活期间的费用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共计6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