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至执字第5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荣钦与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钦,陈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518-2号申请执行人荣钦,男,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乐至县。被执行人陈建新,男,生于1987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乐至县。荣钦与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350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一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及乐至县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除在乐至县天池镇民乐路有成套住宅一套、车库一间外,再无房产信息,本院依法对其成套住宅和车库予以查封;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4月5日被执行人书面申请自行变卖房产偿还借款。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房屋,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35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房屋偿还借款,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5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变卖,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王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锡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