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荟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荟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荟,原宁波杰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行政专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陶益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荟及其辩护人陶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李荟利用在宁波杰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行政部任职的职务便利,在制作员工工资单的过程中虚列4名非公司员工的工资,从而向公司虚报工资支出共计人民币138480元并据为已有。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入职登记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事情说明书、员工花名册、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陈某、侯某、泮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荟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列支出,侵吞本单位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荟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荟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为非法侵占数额应为111218元,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李荟利用在宁波杰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行政部任职的职务便利,在制作员工工资单的过程中虚列4名非公司员工的工资,从而向公司虚报工资支出共计人民币138480元,并将该款扣税所得111218元据为已有。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荟在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泉州机场出口站被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宁波杰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发现被告人伪造了陈某、候某、张某、泮某等4人的工资名册并多发了工资138480元的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为博格华纳公司员工,宁波杰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劳务派遣服务公司,陈某、张某、泮某非其公司员工,候某工资并未通过杰艾公司发放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荟曾给其打入24470元,在扣除房租和欠款后,其又退给被告人16470元。(4)证人候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荟工作上认识,大约在2015年2月5日收到一笔31889元的款项都是由其将银行卡借给李荟操作的,其没使用过该款。(5)证人泮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荟是朋友关系,其曾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被告人李荟,2015年2月5日、3月6日有存入31889元、4731.37元并被取出是李荟弄的,其自己不知道怎么回事。(6)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入职登记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荟在宁波杰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行政部任职的事实。(7)员工花名册、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账、工资发放审批单,证实被告人李荟列出4名非公司员工的工资,从而向公司虚报工资的事实。(8)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荟身份及到案情况。(9)被告人李荟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被告人李荟职务侵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列支出,侵吞本单位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非法侵占数额应为1112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判决没收的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荟退赔被害单位宁波杰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十三万八千四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 斌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徐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柯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