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进贵诉被告内蒙古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贵,内蒙古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586号原告马进贵,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毛萨如拉,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王永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祥,系内蒙古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永明,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进贵诉被告内蒙古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阿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毛萨如拉与被告鼎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成祥和雷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进贵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为保证归还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15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位于鼎晟秀府家园2号楼的1、2、4、5号商铺出售给原告,以此作为还款保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500000元借款,被告当场出具收条一张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2014年4月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归还了另外的2700000元借款后答应6月初归还借款,但没按时还款。此后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协商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受法律保护。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857250元(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利率6.35%);2、支付利息508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利率6.3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晟公司辩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率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具1500000元购房款收条和另1500000元借款条的形式确认了上述借款关系。原告于2012年4月1日扣除两个月利息240000元,实际提供借款2760000元,实际汇款人为贾兵,之后被告以3000000元借款为基数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之间的利息,每月120000元共计1040000元,利率超过法定利率,超出部分应冲减本金;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向阿左旗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对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被告的1500000元债权予以冻结并于2014年3月27日接受该款,数额正好也为1500000元,证实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出具1500000元购房款收条为凭证确认的1500000元借款已还清,同时2014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还款1200000元,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全部偿还完毕,不存在其他给付责任,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1日汇付借款2760000元,实际汇款人为贾兵。为保证归还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15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位于鼎晟秀府家园2号楼的1、2、4、5号商铺出售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支付1500000元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对账单、(2014)阿左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农商行储蓄存款凭条、农商行转账支票、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2012年3月31日借给被告1500000元,由于上述借款数额巨大,在原告无法对款项支付方式、细节及款项来源均不能证实的情况下上述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所诉的1500000元属于2012年4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汇付2760000元的一部分,而该1500000元已由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进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58元,由原告马进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晓峰审 判 员 马凤莲人民陪审员 潘多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