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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与陈富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陈富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21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法定代表人王柏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林,平××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张国敏,平××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被执行人陈富业,农民。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19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责令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转让及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处非法买卖土地罚款人民币壹万零玖佰肆拾伍元肆角整,非法占地罚款人民币贰仟柒佰柒拾壹元捌角整,两项合计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肆拾元贰角整的行政处罚。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陈富业于2008年2月通过非法买卖土地手段向甘昌平购买位于平南县思旺镇镇北村一屯的集体土地用于建设住宅,后于2015年4月动工兴建,土地面积为99.5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公路水沟边,南至陈祖义宅,西至甘光超水田,北至甘光超水田。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后随即立案查处,并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被执行人处以责令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转让及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处非法买卖土地罚款人民币壹万零玖佰肆拾伍元肆角整,非法占地罚款人民币贰仟柒佰柒拾壹元捌角整,两项合计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肆拾元贰角整的行政处罚。但未送达被执行人陈富业。2015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处非法买卖土地罚款人民币壹万零玖佰肆拾伍元肆角整,非法占地罚款人民币贰仟柒佰柒拾壹元捌角整,两项合计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肆拾元贰角整的行政处罚。也未送达被执行人陈富业。2015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制作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本院查实,该履行催告书并未真正送达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履行催告情况该方面材料,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向本院提供当事人的意见方面材料,《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也未实际送达当事人,故其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19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黄仲祥助理审判员  黎钦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