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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7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范祯与高玉霞、高占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范祯,高玉霞,高占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民初741号之一原告:李范祯,男,汉族,35岁,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桂君,男,汉族,1952年12月16日生,住平原县。被告:高玉霞,女,汉族,19岁,住平原县。被告:高占森,男,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李范祯与被告高玉霞、高占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鲁1426民初74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高玉霞驾驶的鲁NSU8**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现因被告高占森来院缴纳车辆保证金,申请解封车辆予以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高玉霞驾驶的鲁NSU8**号轻型普通货车解封,准予使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贾冬冬二O-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