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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砚美与管秋霜、张艳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砚美,管秋霜,张艳艳,王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李砚美。委托代理人梁云聪,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秋霜。被告张艳艳。被告王培强。原告李砚美与被告管秋霜、张艳艳、王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砚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秋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张艳艳、王培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管秋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进货,约定2015年7月4日一次性还清,若被告逾期还款,除支付约定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另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王培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协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9月4日。现还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本息共计318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管秋霜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张艳艳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培强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管秋霜、张艳艳向原告李砚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管秋霜、张艳艳借李砚美30000元,用于进货,于2015年7月4日一次性还清。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被告王培强及案外人王金玉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管秋霜为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收据一份,记载已经收到���款。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9月4日,被告管秋霜在借据、收据上对还款时间及落款时间作了更改,并摁手印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双方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收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管秋霜、张艳艳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条、收条证明,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据对借款利率及逾期违约金均作了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约定,且其主张的利率(月利率2%)未超过约定及法定上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培强自愿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于担保的范围、期限未作约定,其依法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6个月。原告经与被告管秋霜协商,将借款的期限延长1个月,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期限的延长取得了担保人的同意,故该期限的延长对担保人无效。按照原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王培强的担保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起诉被告王培强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培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秋霜、张艳艳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管秋霜、张艳艳、王培强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秋霜、张艳艳偿还原告李砚美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本息共计3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培强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李砚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培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秋霜、张艳艳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95元,由被告管秋霜、张艳艳、王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王重明人民陪审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