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陶凤英与朱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319号原告陶凤英,女,194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余佳(系原告外孙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朱翠萍,女,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陶凤英与被告朱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佳、被告朱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凤英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0,000元,许诺月息2,000元,然仅支付利息4,000元。后原告因治病需要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归还1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已付4,000元作相应抵扣)。被告朱翠萍辩称,确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目前已归还借款120,000元,利息也按月支付至2015年3月。原告借给被告的660,000元系其出售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得价款,而该房的购置款来源于本市巨鹿路XXX号老房拆迁安置款,其中有被告儿子及妹妹朱翠娣的份额。朱翠娣尚欠被告借款380,000元,原告曾答应代为归还后又反悔,故所欠借款本金应扣除被告儿子的动迁安置份额及朱翠娣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补写借条一份,确认了上述借款。2015年3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审理中,原告表示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保护。被告称所欠借款本金应扣除其儿子的动迁安置份额及朱翠娣的借款金额,然有关案外人的动迁安置权益及债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000元,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借款利息,并表示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作相应抵扣,系当事人就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许。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称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佐证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凤英借款540,000元;二、被告朱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陶凤英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朱翠萍已支付的4,000元作相应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0元,由被告朱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