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侠,男,1962年6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代理检查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侠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道与民族西路交叉口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白色奥迪Q5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的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30元)、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75元)、卡西欧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6,641元)以及现金2,000元等物品,被盗财物总价值13,646元。2015年12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贾侠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林荫路与团结大街交叉口附近的星宇网吧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银色华泰特拉卡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的银行卡以及现金490元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贾侠盗窃作案2起,涉案总价值14,1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抓捕经过、对案笔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贾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贾侠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违法所得苹果5手机1部、苹果6PLUS手机1部、卡西欧照相机1部以及现金2,000元等,责令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三、对扣缴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折叠刀1把,由扣押机关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第二责任区中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龚晓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