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文祥、王文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8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尚在服刑中。现因涉嫌犯盗窃罪,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帅、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眼镜”(在逃)以撬窗入户的手段,潜入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菜市南街美景天城14栋471号被害人宋某某的薄利批发超市内盗走人民币500元、盗走各种香烟4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530元。另查明,赃款、赃物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解回证明书、情况说明、判决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宋衍富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前罪尚未执行完毕,发现漏罪,应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5030元,赔偿给被害人宋衍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