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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15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牛传腾与周鸿利、临沂利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传腾,周鸿利,临沂利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1513号之二原告牛传腾,居民。被告周鸿利,成年。被告临沂利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与双月湖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周鸿利,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牛传腾与被告周鸿利、临沂利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周鸿利、临沂利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临沂兰宝运输有���公司名下的“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临沂兰宝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