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金小根与高占亮、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根,高占亮,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315号原告金小根,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才,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占亮,农民。被告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盐山县盐山镇东南角委员会。被告刘凯,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负责人毛新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小根与被告高占亮、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山运输公司”)、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才,被告高占亮,被告刘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根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驾驶苏G×××××/苏G×××××挂重型货车,在国道205交警四中队路口与高占亮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只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为受伤较重被立即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脱离危险后,因为需要较长时间住院治疗,不得已转回老家继续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护理费11000元、特殊护理费(专业护工)1440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680元、误工费35234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1.8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拆检费、吊拖费4000元、停车费2700元、价格鉴证费1270元、吊车施救费5150元、车损58470元、停运损失129549元,要求被告赔偿246562.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高占亮辩称,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刘凯是冀J×××××/冀J×××××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盐山运输公司,我是被雇佣的司机。被告刘凯辩称,我是冀J×××××/冀J×××××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主车100万,挂车5万,共计105万,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高占亮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盐山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不能证实此次住院与本案关联性。没有医嘱证实拐杖费支出的必要性。伤残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不符合真实情况。车损意见书应提交行驶证证实车辆是原告所有,没有事故照片证实与此次事故关联性。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江苏东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的停运损失。施救费有两份,数额过高,第二份施救时间为2015.6.15日,无法证实与此次事故关联性,停车费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是间接损失。对特殊护理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户口本记载原告是农民。主张被抚养人生生活费没有依据,因为并未对被扶养人进行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居住合同仅为合同,没有缴纳费用及其他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居住该地,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人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中没有负责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3月份的工资超出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应提交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银行流水证实工资实际扣发,原告还应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实该公司正常运营。维修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4时30分,原告金小根驾驶苏G×××××/苏G×××××挂重型货车,在国道205交警四中队路口与高占亮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彭同霞受伤后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又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69714.41元。其伤情被诊断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胸椎骨折(T3)、多处挫伤。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小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占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小根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脱位等,行内固定治疗,其骨盆畸形愈合,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金小根需补给后续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1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金小根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为40日,护理、营养时间为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苏G×××××/苏G×××××挂重型货车损失进行鉴定,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阳价认字(2015)第0110009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584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证费1270元。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吊车施救费5150元、拆检吊拖费4000元、停车费2700元、拐杖费495元。原告金小根,1975年1月3日出生,定残之日40周岁,从事交通运输业。被抚养人金大翔,系原告之子,2006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其8周岁,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被抚养人金薇,系原告之女,2001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其14周岁,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护理人员韩小苗,系原告妻子,东海县新闻媒体广告部职工,事故前二个月日平均工资118元。冀J×××××/冀J×××××挂重型货车归被告刘凯所有,挂靠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高占亮驾驶冀J×××××/冀J×××××挂重型货车系被刘凯雇佣。2014年江苏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182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4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收据,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证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吊车施救费收据、拆检吊拖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拐杖费收据,东海县新闻媒体广告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金小根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上岗证,户口本,被告刘凯提交的上岗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小根驾驶机动车与高占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小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占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1714.41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20天)、营养费22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每天营养费20元,20元×110天包括二次手术时间)护理费806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院内二人护理,韩小苗每天护理费118元,另外1人每天护理费60元,院外每人每天护理费50元,20天×118元+20天×60元+90天×50元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时间)、误工费35226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每天误工费56406元÷365天=154.5元,154.5元×228天=35226元包括二次手术住院误工时间)、伤残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092元(被抚养人金大翔11820元×8年×10%÷2人=4728元,被抚养人金薇11820元×4年×10%÷2人=2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15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拐杖费495元、吊车施救费5150元、拆检吊拖费4000元、停车费2700元、车损5847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证费1270元,以上共计242293.4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鲁M×××××小型专用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鲁M×××××学教练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2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与肖程、张建平、王学勇、胡金萍案分配得),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68390元(与肖程、张建平、王学勇、胡金萍案分配得),共计76390元。剩余医疗费6018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3085元,共计103985.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范俊山所负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1992.7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由阳信驾驶公司赔偿原告31992.75元。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阳信邮政公司按范俊山所负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1275元,由被告阳信驾驶公司按张建平所负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1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彭同霞支付赔偿金7639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彭同霞支付赔偿金51992.75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彭同霞支付赔偿金20000元。四、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阳信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同霞支付赔偿金1275元。五、被告阳信县人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同霞支付赔偿金33267.75元。六、驳回原告彭同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9.31元,由原告彭同霞负担207.31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阳信县分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8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5元,由被告阳信县人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722元。以上赔偿金、诉讼费经综合计算后,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阳信县分公司直接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彭同霞62XXXXXXXXXXXX账户1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彭同霞62XXXXXXXXXXXXXXXXXX59账户131162.7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彭同霞62XXXXXXXXXXXXX9账户20415元,由中阳信县人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直接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彭同霞6XXXXXXXXXXXXX9账户3398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树海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