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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梁小龙、徐景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梁小龙,徐景发,徐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184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7-1号南宁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一楼铺面。法定代表人李灿前,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玉婷、黄晴,银行职员。被告梁小龙。被告徐景发。被告徐良。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与被告梁小龙、徐景发、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龙、徐景发、徐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HT033013080700820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小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了复利的计算方式和还款方式,被告徐景发、徐良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梁小龙的上述借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梁小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无法足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小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8906.36元及利息456858.93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徐景发、徐良对被告梁小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含附件受托支付书、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小龙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徐景发、徐良为被告梁小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梁小龙发放贷款90万元;4、贷款欠款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梁小龙欠款的事实。被告梁小龙、徐景发、徐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小龙、徐景发、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033013080700820,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梁小龙为借款人,被告徐景发、徐良为保证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小龙发放个人经营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为固定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按附件二“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徐景发、徐良为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00000元。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梁小龙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8906.3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56858.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梁小龙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梁小龙未予清偿债务,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徐景发、徐良自愿为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则其应对被告梁小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景发、徐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小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龙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68906.36元;二、被告梁小龙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8月11日止为456858.93元,从2015年8月1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868906.36元为基数,按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三、被告徐景发、徐良对被告梁小龙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景发、徐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小龙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673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7082元,由被告梁小龙、徐景发、徐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32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佳佳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莹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