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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外号“朱老三”,男,1962年9月8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初中文化,大同铁路电务段工人,住大同市矿区泉新路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月21日被本���取保候审。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谨瑜、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弟弟朱某某与王某某在矿区泉西小区10栋的麻将馆内发生口角,开车赶到该麻将馆,在街上与被害人王某某厮打,造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65000元,并以实际履行,且得到被害人及家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受害人王某某系邻里关系,且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贡余人民陪审员  张文亮人民陪审员  郭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