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99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77mg/100ml)驾驶鄂D2XX**(已注销)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潜江市浩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市张金镇土地口村六组路段时,遇杨某某驾驶湘F8XX**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前方同向右转弯,陈某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两车相撞,陈某倒地受伤。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鄂D2XX**(已注销)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潜江市浩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市张金镇土地口村六组路段时,遇杨某某驾驶湘F8XX**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前方同向右转弯,陈某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两车相撞,陈某倒地受伤。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警察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陈某带至潜江市张金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77mg/100ml。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本院委托江陵县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江陵县社区矫正局、江陵县司法局白马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ZJ2015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5)毒鉴字第53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陵县社区矫正局(2016)江社矫评字2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和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江陵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陈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