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赖朝敏与高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朝敏,高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362号原告:赖朝敏,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周浩,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抗,男,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赖朝敏与被告高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朝敏及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朝敏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现金,保证能够让原告进入滁州工地干活。收取原告5万元保证金,归还时间待15日内签订正式合同内体现。原告相信了被告,当日付给被告5万元保证金。被告收取5万元保证金后,原告没有进入工地干活,也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高抗收取原告赖朝敏5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称能够让原告进入滁州工地干木工,被告给原告赖朝敏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赖朝敏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事由滁州工地木工进场保证金,归还时间带15日内签订正式合同内体现。高抗、2014、11、7.赖朝敏家中交付。”案外人汤峻飞作为见证人亦在收条上签名。之后原告没有进入工地干活,也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高抗收取原告赖朝敏5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有其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该收条亦载明要归还赖朝敏。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述本案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赖朝敏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高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5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12000104000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悦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