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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郁恩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与裴某、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恩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裴某,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660号上诉人郁恩龙。委托代理人陈德国,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裴某。委托代理人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悦来镇悦来街。上诉人郁恩龙、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某、被上诉人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5日6时30分许,郁恩龙驾驶苏N×××××重型自卸货车沿“沭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泗阳县爱园镇“小康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到同向左转弯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裴某受伤,车辆损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郁恩龙、裴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裴某受伤后被送往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购买规格为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20支,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8358元。随后裴某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1584.1元。事故发生后,郁恩龙垫付25000元。苏N×××××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系郁恩龙,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0月23日,裴某与郁恩龙达成赔偿协议,书面约定“一、甲(裴某)乙(郁恩龙)双方均同意放车,事故认定书下达后,由乙方先协助甲方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备注:甲乙双方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平分承担。”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裴某与郁恩龙协议约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平分承担”应作何理解。关于该争议焦点,裴某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平分承担”是指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的损失双方平分;郁恩龙在庭审中则称仅指平分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庭后又改变观点称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平分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从习惯角度解释,交通事故的赔偿规则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赔偿惯例,双方约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应理解为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的损失。从合同目的角度解释,裴某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主张更多赔偿权利,郁恩龙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营运车辆的损失而同意承担更多义务,郁恩龙的两种解释显然不能成立,且郁恩龙前后作出不一致的陈述,应对其作出不利的解释。故应当认为双方约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是指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的损失。本起事故郁恩龙、裴某承担同等责任,郁恩龙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直接由郁恩龙的保险赔付人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超出商业险范围外的损失由郁恩龙承担50%赔偿责任。裴某本次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中裴某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虽然提供泗阳仁慈医院诊断证明,但该人血白蛋白并非由该院销售,该院也非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显然不能对药品的价格予以证明,而裴某也不能提供购买该药品的相关票据,故对裴某主张的该价格不予认定。考虑到裴某实际已购买该药品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依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的通知》(苏价医[2013]20号)的规定,即规格为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瓶装注射剂最高零售价格为378元/瓶,认定裴某购买该药品的总价为7560元(378×20),认定裴某主张的医疗费为117502.1元;2、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天);4、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5、修理费,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数额,对裴某主张的修理费不予支持,以上计118814.1元,由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5488.46元【10500+(118814.1-10500)×60%】,郁恩龙承担21662.82元【(118814.1-75488.46)×50%】。郁恩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5000元,裴某应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确定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裴某72151.28元【75488.46-(25000-21662.82)】,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返还郁恩龙垫付的3337.1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裴某72151.2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郁恩龙垫付的3337.18元。案件受理费1048元已减半收取524元,由郁恩龙负担。上诉人郁恩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裴某的合理用药费用,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出商业险以外的责任。其上诉理由是:1、裴某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不在医院的用药名单中,一审法院按照该药物最高零售价格计价也没有合法依据;2、双方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特指非医保用药,也就是说只有非医保用药才由双方平分承担;3、郁恩龙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但该车登记在沭阳远大物流公司名下,因此不应由郁恩龙承担责任。上诉人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裴某的合理用药费用,改判裴某在商业险的医疗费部分有15%的非医保用药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当庭协商郁恩龙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由郁恩龙和裴某分担。被上诉人裴某答辩称,人血白蛋白的用药是医院认可的;郁恩龙把车辆挂靠在沭阳远大物流公司名下,应当与公司连带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双方平分的约定是明确的。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因当事人协商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从而免除保险公司该部分的赔偿责任;2、裴某自行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是否应当纳入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中;3、如何理解“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平分承担”的约定。××患者治疗的基本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就其各自主张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郁恩龙在一审期间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平分承担”的约定虽有不同的表述,但一审庭审中是持该约定特指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即非医保用药部分由双方平分承担。从这一观点出发,当一审中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要求时,郁恩龙即表示“……协议约定我只对15%的非医保用药承担一半责任,15%的非医保用药就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见一审卷宗第69页)。这样在郁恩龙和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之间达成了15%的非医保用药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共识,但裴某一方对此未予认可。相反,裴某既不认可郁恩龙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平分承担”的解释,也不认可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所谓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郁恩龙和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之间的一致主张,其效力的基础是郁恩龙关于约定的解释,该解释不被一审法院认可;其效力的作用范围明显涉及裴某的利益,而又得不到裴某的认同,则他们二者之间的所谓“协议一致”不产生对裴某的约束力。裴某在治疗中使用的人血白蛋白虽非从医院取得,但得到了主治医师的认可,且医院当时客观上不能提供此药品,应当认为系治疗的合理用药。一审法院未采信医疗机构关于该药单价的建议,而是依据江苏省物价局的相关规定确定了该药的单价,更为中立客观。按照该药物最高零售价格计价不违反物价部门的规定,上诉人郁恩龙关于药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平分承担”的约定应如何理解,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详实充分的阐释,在此不作赘述。上诉人郁恩龙坚持其单方的解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和上诉人郁恩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和上诉人郁恩龙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璇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