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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崇兵与袁拥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崇兵,袁拥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621号原告冯崇兵,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燕彬,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拥军,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冯崇兵与被告袁拥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崇兵诉称,2013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蒲江县寿安镇剑桥小镇工地做劳务(钢筋焊工),原告的劳务做完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5558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约定于剑桥小镇房屋封顶后支付。但剑桥小镇封顶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拒不付款。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2555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拥军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的银行回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袁拥军作为甲方,原告冯崇兵作为乙方签订了《竖向钢筋电渣压力焊协议》,载明:“根据甲方要求将工程所有12-25的墙筋和柱筋电渣压力焊接头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提前1-2天通知乙方准备进场施焊,甲方给乙方提供电源,竖焊钢筋到每根柱子位,校直竖焊钢筋20公分接头处,并提供堆放电线材料库房和工人住宿,甲方配合乙方安全地把竖焊机、电线材料吊到每层竖焊部位。注明,每层楼竖焊的墙筋和柱筋,长度不超过4米,其以上费用由甲方承担支付,二、乙方提供优质的竖焊设备一套和所有的焊接材料,乙方进场后必须遵守本工地的各项规章制度,若有违反者,按甲方工地规定进行处理。乙方焊接质量必须达到焊接要求和有关标准。乙方提供焊接试件,每组试件的接头费和实验费由甲方承担支付。三、安全责任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划分。结算方式由甲方用现金支付给乙方,不扣税,月底结算。工程封顶或停工,竖焊款全部付清给乙方。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未经双方同意,其中一方不得撕毁协议,本协议签字后生效。甲方负责人:袁拥军乙方负责人:冯崇兵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冯崇兵竖焊工资25558元,大写贰万伍仟伍佰伍拾捌元整。剑桥小镇工程封顶付。欠款人:袁拥军2014年1月28日”。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竖焊班组冯崇兵剑桥:36532个×1.9元/个=69410.8元;商业街:3528个×2.4元/个=8467.2元;去年:25558元;点工:15个×180元=2700元;共106135元-借支50000元=56136元袁拥军2014.8.27”。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所转40000元包含在结算时的借支部分中,项目部已代被告支付过3万余元,尚余25558元未付。该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名的《竖向钢筋电渣压力焊协议》、被告签名的欠条、结算单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完成一定的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在约定时间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报酬。被告于2014年1月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工资款25558元,理应及时支付。从目前的证据看,在2015年8月的结算清单中,被告尚欠原告56136元,原告认可项目部已代被告支付3万余元,对余款25558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冯崇兵欠款25558元;二、限被告袁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冯崇兵欠款利息,以2555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冯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济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骁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