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文林与聂冬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林,聂冬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杨文林,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勇,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冬圣,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杨文林与被告聂冬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冬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林诉称,2015年10月5日10时30分许,原告杨文林驾驶一部两轮电动车沿新干县药材街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药材街“不见不散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告聂冬圣驾驶的一部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杨文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花费医疗费32720.7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冬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T12椎压缩性骨折和L2爆裂性骨折。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2015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聂冬圣承担原告医疗费32720.7元。诉讼故过程中,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72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30元、误工费1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4142.7元。为此,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一、判令被告聂冬圣赔偿原告杨文林各项损失共计99446.91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88863元,交强险外赔偿10583.91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冬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0时30分许,原告杨文林驾驶一部两轮电动车沿新干县药材街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药材街“不见不散饭店”门口路段与同向在前由被告聂冬圣所驾驶的一部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杨文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文林驾驶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靠道路右侧边缘位置行驶,且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冬圣无证驾驶一部无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准备靠右停车时未开启右转向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2椎体爆裂性骨折;2、T12��体压缩性骨折,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2220.7元。事故当天,原告花费门诊检查费509元。因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因原告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法进行诉讼,2015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6年1月13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诚正鉴定[2016]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文林的损伤属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一人)、营养时间92天;3、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费95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杨文林系农业家庭户口,平时在家中务农。被告聂冬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272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117元/天×90天=10530元、误工费79.43元/天×180天=14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40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合计11344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聂冬圣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准备靠右停车时未开启右转向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聂冬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聂冬圣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聂冬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就医时间、地点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均调整为20元/天。4、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的工作为务农,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9.43元/天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身体九级伤残,可认定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冬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林各项损失7559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聂冬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林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9854.91元;三、驳回原告杨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聂冬圣应赔偿原告杨文林8945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9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元950元(原告已预付),合计2183元,由原告杨文林负担183元,被告聂冬圣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