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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安徽科锐塑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创辉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科锐塑业有限公司,安徽创辉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703号原告:安徽科锐塑业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新安渡村1#101。法定代表人:程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林,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双港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安徽创辉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港镇萧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81000019910。法定代表人:王小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科锐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创辉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科锐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红梅及委托代理人孙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创辉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科锐塑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塑料粒子的销售业务,���告经营塑料制品的加工业务。自2014年2月26日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采购原生粒子。2014年8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679200元,并约定截止至8月20日利息为9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再次欠原告货款53978元,以上欠款及利息合计为100099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计1000992元。被告安徽创辉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科锐塑业有限公司经营塑料制品生产、销售及塑料粒子的销售业务,被告安徽创辉塑胶有限公司经营塑料制品加工业务。2014年2月26日、3月17日、3月21日、3月23日、3月24日、3月25日、3月27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均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塑料粒子(学名为聚乙烯);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20日付清;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的违约金,受损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超过20日付月息1.8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销售粒子88吨,总价款为1061700元,被告付款合计382500元,下欠款6792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实为欠货款),并约定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的前期利息为90000元,逾期按合同约定另计。2015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另欠原告再生粒子款53978元,以上两笔货款合计73317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733178元和欠货款产生的利息267814元(欠款本金679200元,自2014年9月11日始至起诉日2015年11月9日按月利率1.87%计息为177814元,另加此前结算的利息90000元,合计为267814元)。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对账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33178元及利息267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创辉塑胶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科锐塑业有限公司货款733178元并承担利息267814元,合计10009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9元,由被告安徽创辉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辉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何进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