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王某丙”、“麻某某”,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底,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自己为陈某,拨打被害人谭某某的电话,谎称有木材要卖,谭某某表示愿意与其做木材生意。2010年11月4日,王某甲带领谭某某在新宁县水庙镇新中村河边看了几处木材,并谎称木材是自己买下的,可以卖给谭某某,同时要求谭某某交纳3万元押金,于是谭某某交了3万元押金给王某甲。2010年11月5日,谭某某要求王某甲陪同去装运木材,王某甲以没有办好手续为由,拒不见面,随后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谅解书及收款收据,通话详单,取款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相关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身份,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肖时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