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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凌高清与周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高清,周国平,无锡市南长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凌高清,无业。委托代理人周锡良(受凌高清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平。第三人无锡市南长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健康路206号。法定代表人金华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强、沈凯凯(均受无锡市南长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高清与被告周国平、第三人无锡市南长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长城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高清的委托代理人周锡良,被告周国平,第三人南长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高清诉称:2006年3月24日凌高清与周国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周国平将已购商品房锡惠里5号602室房产转让给凌高清。2006年3月24日凌高清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了周国平。2006年3月27日凌高清入住锡惠里5号602室,期间凌高清曾多次催告周国平共同赴产监处办理过户手续,但周国平以种种托词为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凌高清合同权益,现要求:1、确认《房产转让协议书》效力;2、将锡惠里5号602室房屋权属判归凌高清,即由周国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周国平承担。被告周国平辩称:其没有收到凌高清的房款,请凌高清提供付款凭证。房子如果是卖给沈洪兴或者他亲戚的,周国平是没有异议的,但如果是卖给其他人周国平不同意,因此要求驳回凌高清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长城建公司陈述:凌高清与周国平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与南长城建公司无关。南长城建公司已于1995年7月20日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周国平,周国平所有款项均已付清,同时所有房屋过户及产权变更手续南长城建公司已提交给周国平,在产监处的房屋登记表上也已反映出房屋接受方为周国平。周国平是否配合凌高清办理过户手续也与南长城建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凌高清与周国平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内容:周国平于无锡市西门锡惠里5号602室房屋壹间,建筑面积为43㎡。现经双方充分协商,有关产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周国平向凌高清提供《无锡市商品房销售合同》以及购房时所有收款结算凭证,供凌高清办理房产证使用。二、周国平愿意按95年度原价玖万陆仟元正绝买给凌高清。三、付款方式:签订该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四、凌高清受让后,有关办理产权证书等过户手续及费用由凌高清负责。(包括契税在内)。2006年3月24日,周国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凌高清先生购买本人锡惠里5#602室的房款玖万陆仟元正(96000元)特此收据为凭。后周国平将购房付款结算凭证、契税税票、住房分配通知单一并给了凌高清,凌高清于2006年入住上述房屋至今。另查明:周国平与无锡市南长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1995年7月20日签订无锡市商品房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周国平向无锡市南长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购买锡惠里5号602室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43平方米。合计房屋总价为68935.02元。双方并约定,在付清房款,办好房屋交接后三十日内,周国平应携带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和房屋交接证明及单位介绍信或本人身份证件、印章,向无锡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产、土地的交易过户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同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其他:1、办理产权费用自理;2、另加煤气费2500元。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周国平支付了房款及契税等费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再查明,无锡市南长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无锡市南长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审理中,关于购房经过,凌高清陈述:沈洪兴是凌高清的领导,讼争房屋是周国平意欲卖给沈洪兴的,沈洪兴为了给凌高清购房就直接由周国平把讼争房屋卖给了凌高清。购房款是凌高清通过沈洪兴付掉了,协议是沈洪兴拟定的。钱付了之后周国平就把所有材料给凌高清,里面少了一张购房发票,2009年凌高清就去找周国平,并获取了遗失购房付款凭证说明。凌高清为了办理过户还找南长城建公司,但是周国平没到场就不能过户。周国平陈述:讼争房屋是周国平和前妻感情不和的时候买了住的,周国平前妻也不知道这套房子。沈洪兴跟周国平说他孩子要在周围读书,所以周国平就表示把房子给沈洪兴住。如果讼争房屋是沈洪兴买的话,因周国平前妻也认识沈洪兴,将讼争房屋过户给沈洪兴周国平前妻肯定也没有意见。沈洪兴当时给了周国平四五万。2006年,周国平和凌高清见了一面,沈洪兴介绍说是他亲戚,让周国平把房子卖给凌高清。周国平跟沈洪兴说如果沈洪兴要的话没事,周国平前妻可以一起去做手续的。后周国平与其前妻于1996年离婚。凌高清和沈洪兴后来一直没有找过周国平说办证的事。周国平在南长城建公司买下讼争房屋后也没有去办房产证,因为其当时和前妻关系不好。审理中,凌高清明确若讼争房屋的过户需要第三人南长城建公司协助配合的,其亦要求第三人南长城建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南长城建公司表示:讼争房屋是由南长城建公司开发建设,并作为商品房已出售给周国平,南长城建公司已履行了所有手续。上述事实,有房产转让协议书、无锡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结算凭证、契税税票、住房分配通知单、房屋购买证明书、发票、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凌高清与周国平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南长城建公司对该交易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周国平系有权处分。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及凌高清提供的收据,足以证明凌高清与周国平建立房屋买卖合意,且凌高清已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周国平抗辩称未收到房款且不同意出售给沈洪兴及其亲戚以外的人,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在签订协议后凌高清已实际居住讼争房屋至今,在此期间周国平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周国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周国平向南长城建公司购买讼争房屋后一直未予办理产权登记,现南长城建公司、周国平均应协助凌高清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凌高清与周国平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周国平、南长城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凌高清将无锡市锡惠里5号602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凌高清名下。案件受理费2200元(已由凌高清预交),由周国平负担。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凌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卓 健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蒋梦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