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康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一×,农民。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康一×与丁三×在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村主道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康一×持砖头殴打丁三×,致丁三×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丁三×尺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康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一×对起诉指控定性无异议,辩称丁三×的轻伤后果系其用拳头殴打所致,并未使用砖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康一×与被害人丁三×在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村主道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康一×持砖头殴打丁三×,致丁三×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丁三×尺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康一×与被害人丁三×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丁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丁三×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丁三×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0日下午5点多钟,其妻郝××骑电动车载其行驶至新开口村南北向主路时,差点被一辆黑色小轿车撞到,其说了一句“这车咋开的”,小轿车停下,康三×的儿子康一×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下来,对其连打带骂,后康一×用砖头拍其左胳膊肘部一下,事后发现其左胳膊肘部肿了。其对照片辨认确认康一×为殴打其的男子。2、证人郝××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10日下午5点多钟,其骑电动车载着丁三×在新开口村主道上由南向北行驶时,差点被一辆小轿车撞到,丁三×说“这车开的”,康三×的儿子下车就骂丁三×,丁三×也骂对方。在康三×过来后,其看到康三×的儿子手拿砖头拍在丁三×左胳膊肘部一下,后被他人拉开。其打电话向��安机关报警。3、证人康二×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10日下午5点半左右,康一×开车拉其在新开口村主道上差点撞上丁三×,丁三×就骂街,康一×下车与丁三×对骂,后丁三×用拳头打康一×,康一×也用拳头打丁三×。二人相互殴打,后被他人拉开。期间,丁三×曾捡起砖头,被其夺过扔到路东边玉米地里。其当天上身光着膀子,下穿短裤。康一×上身穿T恤,下穿短裤。4、证人康三×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10日下午5点多钟,其得知儿子康一×打架赶到现场,见丁三×夫妻正在骂街,康一×也骂丁三×夫妻,后丁三×去道边捡砖头,康一×也过来了,其拦在中间,一面拉着丁三×,一边拦着吓唬康一×,后康一×回家了,丁三×也把砖头扔了。5、证人许××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10日下午5点多钟,其在自家前门口西侧看到康一×与一个男���相互对骂,其上前拉开康一×后,就去康一×家告诉康三×,后其家走了。6、证人郑××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10日下午5点多钟,其看到康一×与一个男的相互对骂,上前将康一×推到一边,那名男子说“有本事别走”,康一×又返回。这时那名男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还没等用砖头,康一×就过去拽住那名男子并推倒,那名男子的妻子上去拉康一×,康三×也来了,打了儿子康一×两巴掌,将康一×骂走了。后那名男子的妻子就报警了。7、证人孟××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其接孩子路过新开口村主道时,见到同村丁三×妻子正拉着丁三×,有人说“你再骂一句试试”,其上前劝丁三×夫妻家走,丁三×夫妻不听,其就离开接孩子去了。8、证人丁一×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10日下午5点多钟,在其前面的郝××骑电��车载着丁三×沿新开口村由南向北行驶,差点被从东边路口出来的一辆黑色小轿车撞到,丁三×说了一句“会开车吧”,口气挺横,小轿车停下,下来二个小伙子,与丁三×对骂,并相互拳打脚踢。后双方停手后再次打起来时,其见到穿背心的小伙子用砖头拍丁三×的左胳膊肘部一下,没看到光膀子的小伙用砖头拍丁三×。9、证人丁二×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10日下午5点多钟,其看见康一×与丁家庄的那名男子相互对骂,要打起来,后被人拉开,其就回家了。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郝××报警及康一×被抓获的情况。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丁三×的损伤情况。12、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3、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14、被告人康一×的供述笔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一×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康一×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一×与被害人丁三×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旭鹏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人民陪审员 刘春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运正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