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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谯治,被告人贾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肥城市凤山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办事处交通小区路口南时,因未注意观察,与前方顺行骑电动三轮车的郑某碰撞肇事,致郑某受伤。被告人贾某将郑某送医后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郑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贾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贾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民事部分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杨某乙、胡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及被害人郑某身份证复印件,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贾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霍玉君审 判 员  顾 峰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