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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盘地与广西大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大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盘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大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行政中心南侧、江一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肖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延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盘地。委托代理人黄育斌,教师。上诉人广西大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丽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盘地与大宇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盘地以459043元的价格购买大宇公司开发的位于贵港市××(武警支队用地北)的“大宇.康城”小区7幢2单元2902号商品房一套;盘地采用商业贷款方式付款,首付全部房款的30%,余款向银行借款支付;大宇公司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盘地交付该商品房,并应当在交付日的5日前书面通知盘地;除不可抗力外,大宇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该商品房的,逾期在30日之内,大宇公司按日���算向盘地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7日内向盘地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盘地有权解除合同,盘地选择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大宇公司,大宇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盘地全部已付款的3%向盘地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盘地向大宇公司支付了房款138043元。2015年5月12日,为办理商业贷款,盘地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交纳保险费4815元。同月15日,由大宇公司作为保证人,盘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321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商品房的购房款,该款于2015年5月21日由银行受托支付至大宇公司账户,盘地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月供还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后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大宇���司未能按时交房,盘地遂于2015年9月18日将大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大宇公司退还房款、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盘地的起诉状于2015年9月29日送达大宇公司。另查明,大宇公司开发的“大宇.康城”小区在本案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涉及的“大宇.康城”小区7号楼于2015年9月18日交房,大宇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在《贵港日报》刊登了交房公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盘地、大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盘地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大宇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交房,如逾期超过30日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盘地有权��除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但大宇公司至2015年9月18日才交房,迟延交房已逾30日,盘地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应书面通知大宇公司,盘地虽提交了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6日、16日),但两份通知书上均无大宇公司方签名或盖章,无法证实大宇公司是否已收到,大宇公司亦未予认可,故不能以这两份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确定合同解除时间,而盘地在本案起诉状中已明确表示要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起诉状送达大宇公司之日依法即视为合同解除之日,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5年9月29日解除。解除合同的,按约大宇公司需向盘地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459043元并支付违约金13771.29元(459043元×3%)。综上,盘地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大宇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盘地为购买该商品房向中国银行申请了个人住房贷款321000元,并购买了保险,因大宇公司违约,盘地主张大宇公司赔偿由此产生的房贷利息损失及保险费,该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后除了返还购房款还另行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已具有损失赔偿的作用,至本案起诉时,盘地仅还贷4期,应付的违约金金额足以弥补已付的房贷利息及保险费这两项损失,故盘地主张大宇公司赔偿房贷利息损失及保险费,依法不予支持。大宇公司抗辩迟延交房系台风、暴雨、高考等不可抗力引起,解除合同的条件尚不成就,并提供了“大宇.康城”小区承建方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施工期间的晴雨表记录,经查,该证据反映的雨天属于正常的自然天气状况,并未存在施工期间出现大规模反常极端天气的情形,而高考、春节等因素,亦是每年必经的事件,停工规定和放假习���约定俗成,施工方在考虑工期时应当可以预见上述情况的发生并预扣出一定的天数,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对大宇公司这一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盘地与广西大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5年9月29日予以解除;二、广西大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盘地返还购房款459043元并支付违约金13771.29元;三、驳回盘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288元,由广西大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宇公司上诉称,其因为高考、台风、��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有88.5天无法施工造成延迟交房,根据法律规定,应免除上诉人全部违约责任。上诉人延期交付的行为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应予以解除。上诉人没有违约,亦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盘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上诉人应按约定的时间交房。上诉人逾期交房超过30天以上,已构成违约,并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由于高考、台风、暴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才导致延迟交房。经查,上诉人仅提供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施工期间的晴雨表记录,不能证实施工期间出现大规模反常极端天气等不可抗力的情形,而高考亦是每年必经的事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92元(上诉人已预交8575元),由上诉人广西大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多���交的183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广西大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