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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0122民初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庆春与被告史泽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春,史泽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01**民初第921号原告何庆春,男,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史泽宽,男,194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何庆春与被告史泽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史国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泽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春诉称:2004年底,被告经担保人姚从发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5%。2006年腊月29日(公历2007年2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00元,本金600元,并就剩余借款由被告史泽宽和担保人姚从发共同向原告何庆春出具欠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400元,并自2008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6%给付利息,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史泽宽和担保人姚从发共同向原告何庆春出具条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姚从发担保的事实。被告史泽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底,被告史泽宽经担保人姚从发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5%。2006年腊月29日(公历2007年2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00元和部分本金,并就剩余借款由被告史泽宽和担保人姚从发共同向原告何庆春出具条据一张。双方约定原告如果能在2007年农历年底前归还剩余欠款本金,原告可以不再主张利息即被告之前支付的600元利息可以折抵本金。如果被告过了2008年春节仍未归还欠款,则之前支付的600元利息不能冲抵本金。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法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条据时间为2006年腊月29日(公历2007年2月16日)。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是2007年年底。但是双方同时约定如到2007年春节不还款则600元不能冲抵本金。因2007年春节即公历2007年2月18日。结合原告陈述称该条据当时应属表述错误。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实际的还款期限应为2008年春节(公历2008年2月7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被告史泽宽和担保人姚从发共同向原告何庆春出具条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因该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据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视为借款期限内无利息。但是,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08年2月8日开始以24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制止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泽宽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庆春借款本金2400元,并以2400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泽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