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龙与刘玉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刘玉琳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414号原告徐龙。委托代理人徐梓洋(系原告徐龙儿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成,一般代理。被告刘玉琳。原告徐龙与被告刘玉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保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集资建房协议,有证人李某某见证。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在水泉镇文化街李生珠原住宅西将建一套深为13.2米、宽中至中为5米的两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总造价为24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是开工首付6万元,二次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日付清下剩的18万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了15万元,下余3万元,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造楼房款3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当地信用社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利息8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属实,但被告是按照集资建房协议付的房款,房款已全部付清,房款付清后从原告手中拿到建房协议。房款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付款时原告称欠条没有随身携带,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索要欠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还辩称,按照建房协议,建筑材料应该由原告承担,实际上是被告承担的。原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二楼漏水,导致被告孩子不敢居住,在外租房三年,花去24000元,花去车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房屋后面的窗子不能透气、采光,花去照明费用200元,被告找原告理论时,原告的儿子徐梓洋准备殴打被告,致使被告的妻子受到惊吓,花去医疗费640元。房屋设施不健全,被告买到房屋后,找人通了自来水,修改了通电线路,共花去7026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及赔偿被告妻子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一套面积为13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价款共为24万元;被告首付给原告6万元;于2012年4月1日付18万元。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1万元,余下的3万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辩称房款已全部付清,且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3万余元;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原、被告提供的集资建房协议一份在券为凭。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客观、真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刘玉琳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建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各项支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琳偿还原告徐龙欠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保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亚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