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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7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阿力肯江·伊明江库尔班、斯拉木江·伊明江库尔班与苟存宝、特克斯信通商砼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力肯江·伊明江库尔班,斯拉木江·伊明江库尔班,苟存宝,特克斯信通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特克斯县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7民初1167号原告:阿力肯江·伊明江库尔班,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租车驾驶员,住特克斯县。原告:斯拉木江·伊明江库尔班,男,1974年3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特克斯县。被告:苟存宝,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特克斯信通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特克斯县蒙古乡派出所对面老砖厂。法定代表人:霍启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支公司,住所地特克斯县阿扎提街。负责人:龚春燕,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不详。负责人:姓名不详,职务不详。第三人:特克斯县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特克斯县霍斯库勒街16区31号。法定代表人:于卫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芳,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新疆特克斯县特克斯镇阿克奇街65号。原告阿力肯江·伊明江库尔班、斯拉木江·伊明江库尔班与被告苟存宝、特克斯信通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第三人特克斯县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阿力肯江·伊明江库尔班、斯拉木江·伊明江库尔班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阿力肯江·伊明江库尔班、斯拉木江·伊明江库尔班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力肯江·伊明江库尔班、斯拉木江·伊明江库尔班撤诉。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计732元(原告阿力肯江·伊明江库尔班、斯拉���江·伊明江库尔班已预交732元),由原告阿力肯江·伊明江库尔班、斯拉木江·伊明江库尔班负担。审判员  李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