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刑更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富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富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1002号罪犯刘富强,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富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川刑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刘富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富强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富强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富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6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富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富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