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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余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904号原告:余某,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蒋某甲,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余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2007年1月1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5月6日,被告曾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4日,我曾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我撤回了起诉。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乙的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某甲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蒋某甲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2007年1月15日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皖滁定远结字第010700280号),××××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现跟随被告蒋某甲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2月25日,原告余某以与被告蒋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蒋某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定民一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2015年6月4日,余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蒋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且生育女儿蒋某乙,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与沟通,维系好夫妻关系是可能的。目前,因原告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