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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85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于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本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同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义乌市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6年1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王某在义乌市某镇某路某网吧门前的一个贩卖烤鸡腿的小摊处,趁被害人吴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收纳现金的白色塑料箱及现金五六百元,后逃离现场,并将赃款用于挥霍。2、同年2月8日上午7点半左右,被告人王某在义乌市某镇某村XX幢X号被害人祝某经营的“某超市”,撬开玻璃门后进入超市,从存放现金的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余元,窃得超市内的香烟137包,后逃离现场。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162.5元。现上述香烟中的134包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祝某。3、同年2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义��市某镇某村XX幢X号被害人楼某经营的“某超市”,趁无人之际,从超市内存放现金的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后逃离现场,并用赃款中的500元购买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现上述手机已追回,由义乌市公安局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楼某、吴某、祝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手机销售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罪犯档案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振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振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返还被害人楼丽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亦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