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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桂荣、杨振海等与赵付桂、赵付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杨振海,赵付桂,赵付杰,王传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刘桂荣,女,汉族,生于1948年4月27日,村民。原告杨振海,男,汉族,生于1946年4月21日,村民,系原告刘桂荣之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付桂,又名赵富贵,男,汉族,生于1944年1月16日。被告赵付杰,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23日。被告王传海,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0日。原告刘桂荣、杨振海诉被告赵付桂、赵付杰、王传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赵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付桂、王传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农历),二原告之女杨秀华在311国道太清宫镇加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及相关部门共赔偿杨秀华100多万元,该款被三被告占为己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女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共计20万元。被告赵付桂未答辩。被告赵付杰辩称,本人收取的赔偿款已转给了赵付桂,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传海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刘桂荣、杨振海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杨秀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鹿邑县交警大队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杨秀华等共六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得到赔偿金为556万元。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咎文志等人死亡,李战广一次性赔偿46万元。5、收到条复印件2份,证明赔偿款由被告赵付杰、王传海领取占有的事实。被告赵付桂、王传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付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被告赵付杰提供以下证据:收到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证明赵付杰、王传海已将领取的赔偿款500万元交付给赵付桂。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应当由王传海与赵付桂出庭予以说明。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委托书、询问王传海笔录1份、庭审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与被告赵付杰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桂荣与杨振海共生育八个子女,杨秀华系二原告的四女儿。杨秀华和赵月超共生育三个子女:赵财政、赵梦如及赵慧如。赵月超的父亲系被告赵付桂,被告赵付桂共生育6个子女。2015年3月10日4时许,杨秀华、赵月超、赵胜利、咎二妮、咎文志、无名男婴共6人遭遇车祸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相关单位赔偿每个死亡人的亲属100万元。赔偿杨秀华亲属的100万元,经被告赵付杰、王传海已转交给被告赵付桂。本院认为,涉案赔偿款,是用来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的经济利益损失及精神抚慰。就本案而言,赔偿项目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本案杨秀华赔偿款100万元,应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后,由刘桂荣、杨振海、赵财政、赵梦如、赵慧如五人均分。根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及河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刘桂荣的生活费为6438.12×13÷8=10461.95元,杨振海的生活费为6438.12×11÷8=8852.42元,赵财政的生活费为6438.12×8÷2=25752.48元、赵梦如的生活费为6438.12×9÷2=28971.54元、赵慧如的生活费为6438.12×11÷2=35409.66元,杨秀华的丧葬费为38804×1/12×6=19402元,故原告刘桂荣、杨振海因杨秀华死亡应得到的赔偿为(1000000-10461.95-8852.42-25752.48-28971.54-35409.66-19402)÷5×2+10461.95+8852.42=367774.35元。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付桂将此款占为己有,属不当得利,应将此款返还原告刘桂荣、杨振海。被告赵付杰、王传海未实际占有此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付桂返还原告刘桂荣、杨振海因杨秀华死亡的赔偿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付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绍坤审 判 员  田 森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