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田洋洋与闫明林、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洋洋,闫明林,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6号原告田洋洋,男,汉族,1993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张丽(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明林,男,汉族,1986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晓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公司员工。原告田洋洋与被告闫明林、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洋洋的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张丽,被告闫明林、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廉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洋洋诉称:2015年11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闫明林驾驶豫N×××××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新华小学路口左转掉头时,与田洋洋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田洋洋、乘车人原告李玫玫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原告田洋洋与被告闫明林分别承担本案的同等责任,李玫玫无责任。田洋洋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为豫N×××××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424.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明林、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本公司承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驾手续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本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闫明林驾驶豫N×××××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新华小学路口左转掉头时,与田洋洋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田洋洋、乘车人原告李玫玫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原告田洋洋与被告闫明林分别承担本案的同等责任,李玫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洋洋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5822.6元,原告田洋洋的伤情经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洋洋构不成伤残级别,根据鉴定人的伤情,大约需要4个月护理期限,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鉴定花费700元,护理期限鉴定花费600元。根据原告田洋洋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支持100元。田洋洋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为豫N×××××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闫明林为被告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原告田洋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8472元/年,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明林与田洋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洋洋受伤,被告闫明林与原告田洋洋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明林驾驶的豫N×××××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的豫N×××××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成伤残级别,其做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22.6元、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误工费8019.11元(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按照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702.37元(医疗费5822.6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019.11元、护理费9360.66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600元由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超出24002.3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洋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02.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2×××09,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被告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田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负担797元,原告田洋洋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民审 判 员 洪 博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力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