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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774号原告周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8日生。被告常某,女,汉族,1990年10月8日生。原告周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开始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开始发觉被告花钱手脚较大。后原告对被告多次劝诫,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激活原告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的两张信用卡并进行挥霍使用,现共计欠款约4万元。2015年11月,被告又趁原告工作较忙之际,利用其与原告的夫妻身份,私自使用原告的手机开通微信、淘宝等电子购物方式,购买物品并欠下若干款项(具体数目待查)。2015年12月,被告再次向社会上的“急用钱”借款约6万元,供其挥霍使用,并于2016年1月被“急用钱”追债,后经原告与被告父亲共同还款,才使其能够回家。现被告与原告结婚尚不满一年,而被告为了个人享受,共计欠下总额约12万元的债务,完全未考虑到原告工作的艰辛与不易,被告为了躲债长期在外,没有尽到为人妻的基本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原告对外大量举债,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常某在庭前领取材料时,向法院表示其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目前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冷静分析并妥善处理问题,夫妻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何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钱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