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磊、苗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31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务工。2003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不得假释,2009年9月21日被释放;2011年5月25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6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0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单连方,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某某,务工。2013年10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百元。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苗某某及辩护人单连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2月1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1月14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青岛X昊远工贸有限公司(简称X公司)负责青岛市黄岛新区董家口青钢工地4-3标段回填工程,X公司安排高某某、王磊、韩某某、王某、苗某某等人在青钢工地实施具体的回填工作。因行业利益的问题,X公司与与负责青钢4-2标段回填工程的Y公司发生矛盾。1、2013年9月29日上午,青钢工作人员栾某某、于某在青钢工地子信路西段取土回填现场负责开票,青钢规定未在车辆登记表上登记的车辆不能开票,因X公司部分车辆未在青钢的车辆登记表上登记,栾某某、于某拒绝开票。当日上午9时许,X公司人员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磊、被告人苗某某窜至开票的板房内,质问栾某某和于某为何不给开票,并要求开票,栾某某、于某因未接到指挥部的增添车辆通知而拒绝开票。后高某某、王磊、苗某某即对栾某某、于某拳打脚踢并辱骂。2013年10月8日,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法医鉴定,于某左眼挫伤、牙齿部分缺失,其伤情构成轻微伤,栾某某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他人调解,X公司赔偿栾某某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10月11日晚,X公司的五、六辆拉土工程车因亏方被青钢保卫处查扣,高某某遂安排被告人王磊带车辆将青钢工地东大门堵住,王磊即指使韩某某(另案处理)带车辆将青钢工地东大门堵住,阻止工程运输车辆通行,以此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给青钢增加压力释放被扣车辆。约40分钟后,青钢保卫处同意释放被扣车辆,高某某遂安排人员将堵路车辆开走恢复通行。3、2013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磊接到通知X公司的拉土车在青岛市黄岛新区泊里镇因超载被路政执法队查扣,后王磊指使被告人苗某某驾驶鲁XXX989轿车载其前去查看,在204国道上遇见从停车场返回的鲁XXX57号路政执法车。苗某某在王磊的授意下驾车将路政执法车辆别停,王磊对路政执法人员辱骂一番后离开。后苗某某驾车载王磊行至204国道与滨海大道交叉路口时,王磊指使苗某某驾车对执法车辆进行撞击,苗某某即调转车头撞向路政执法车辆,导致路政执法车损坏无法继续执行职务。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苗某某因妨害路政执法队查车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2013年10月21日,经原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坏的路政执法车辆维修费用价值人民币420元。4、2014年1月14日至16日间,被告人苗某某、韩某某、王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在逃)、秦某某(在逃)等人先后多次在青钢工地东大门、经五路和纬三路交叉路口处通过用车辆堵路、强要出入签单等方式,阻止Y公司的拉土车辆通行,并以砸车等威胁Y公司拉土车辆司机不准再干,影响Y公司所承包的青钢4-2标段回填工程进度。其中被告人苗某某、韩某某、王某均参与堵车2次。2014年1月16日晚上,按照王磊的安排苗某某又在经五路和纬三路交叉路口拦堵车辆,后苗某某被民警传唤,王磊得知苗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遂借用了高某某的铲车,让王某带铲车到经五路和纬三路路口继续堵路。1月17日凌晨,Y公司拉土车辆司机葛某某驾驶皖XXX769号自卸车送土经过此处时被堵,王磊、韩某某、苗某某等人对葛某某言语恐吓、拳打脚踢,并将皖XXX769号车前车灯砸坏(未鉴定)。事后,高某某从中协调,赔偿葛某某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苗某某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磊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及第四笔堵路的事不是其指使,对其余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单连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磊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1、王磊的行为并非是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而是殴打他人、损坏车辆的行为,但均达不到犯罪标准;2、王磊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开始,青岛X昊远工贸有限公司(简称X公司)负责青岛市黄岛新区董家口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钢)搬迁项目工地4-3标段回填工程,X公司安排高某某、王磊、韩某某、王某、苗某某等人在青钢工地实施具体的回填工作。1、2013年9月29日上午,青钢工作人员栾某某、于某在青钢工地子信路西段取土回填现场负责开票,青钢规定未在车辆登记表上登记的车辆不能开票,因X公司部分车辆未在青钢的车辆登记表上登记,栾某某、于某拒绝开票。当日上午9时许,X公司人员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磊、被告人苗某某至开票的板房内,质问栾某某和于某为何不给开票,并要求开票,栾某某、于某因未接到指挥部增添车辆的通知而拒绝开票。后王磊、苗某某等人即对栾某某、于某拳打脚踢。2013年10月8日,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法医鉴定,于某左眼挫伤、牙齿部分缺失,其伤情构成轻微伤,栾某某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先仲麟调解,X公司赔偿栾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于某收到赔偿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栾某某报警情况;急诊病历一宗证实栾某某、于某受伤就诊情况;协议书等一宗证实栾某某、于某获得赔偿情况;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栾某某、于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磊、苗某某的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的相关情况,于某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鉴定意见证实于某的伤情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10月11日晚,X公司的五六辆拉土工程车因亏方被青钢保卫处查扣,高某某遂安排被告人王磊带车辆将青钢工地东大门堵住,王磊即指使韩某某(另案处理)带车辆将青钢工地东大门堵住,阻止工程运输车辆通行,以此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给青钢增加压力释放被扣车辆。约40分钟后,青钢公安处同意释放被扣车辆,高某某遂安排人员将堵路车辆开走恢复通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晚上,X公司的六辆车被青钢公安处查扣,高某某在电话里跟王磊说让车先别卸货,在西门开票的地方等着。高某某到了西门后,安排王磊将青钢工地的东大门也堵上。一会,王磊打电话说东门堵上了。后高某某到了青钢的东门,经过与青钢公安处的宗军协调,高某某先让堵门的车走,公安处把扣的车放行。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某给韩某某打电话说,王磊安排让韩某某带车把青钢工地东门堵上。于是,韩某某就让两辆刚卸完土石方的工程车将青钢工地的东门堵上。青钢的保安让其把工程车开走,否则就安排车把工程车拖走。韩某某就安排司机把工程车开到青钢工地东门外边的路上,堵在路上。又堵了一会,边防民警到了现场,其就让司机把车开走。这时高某某也到了青钢东门和青钢的工作人员协商了一下,然后就让工程车继续干活,不要堵路了。3、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2013的年的一天晚上,青钢指挥部让公安处查亏方车辆,西厂区内扣了五六辆工程车。后来从西厂区过来两辆应该是刚卸完土料的工程车把大门堵了,影响了大批量的工程车去西厂区卸料。宗某跟工作人员说继续堵门的话,用机械车把这两辆车拖走。后边防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后来高某某还和宗某说查扣车辆不合理。4、证人郝某、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1日晚上,青钢查扣亏方车辆,查扣了五六辆车。从青钢工地过来两辆空工程车直接堵在青钢工地1号大门处。青钢工地1号大门也叫东大门或北大门。郝某向宗某汇报,宗某表示让车辆赶紧开走,否则安排车拖走。工程车的司机就把车开到青钢东大门外堵在路上。堵了二三十分钟后,当地边防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处理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3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磊接到通知称X公司的拉土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因超载被路政执法队查扣后,王磊让被告人苗某某驾驶鲁XXX989轿车载其前去查看,在204国道上遇见从停车场返回的鲁XXX57号路政执法车。苗某某在王磊的授意下驾车将路政执法车辆别停,王磊对路政执法人员辱骂一番后离开。后苗某某驾车载王磊行至204国道与滨海大道交叉路口时,王磊指使苗某某驾车对执法车辆进行撞击,苗某某即调转车头撞向路政执法车辆,导致路政执法车损坏。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苗某某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2013年10月21日,经原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坏的路政执法车辆维修费用价值人民币4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等材料一宗证实案件受理的相关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一宗证实苗某某因本次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证人王志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苗某某、王磊的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的相关情况,王某某、程某某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撞车辆的损坏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4、因行业利益的问题,X公司与与负责青钢4-2标段回填工程的Y公司发生矛盾。2014年1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苗某某、韩某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轮流在青钢工地东大门、经五路和纬三路交叉路口处通过用车辆堵路等方式,阻止Y公司的拉土车辆通行,并威胁Y公司拉土车辆司机不准再干,影响Y公司所承包的青钢4-2标段回填工程进度。期间有人报警,民警走后,王某等人又回去继续堵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等材料一宗证实110指挥中心接警情况;证人韩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的相关情况,万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5、2014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苗某某又在经五路和纬三路交叉路口拦堵车辆,后苗某某被民警传唤,王磊得知苗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遂借用了高某某的铲车,让王某带铲车到经五路和纬三路路口继续堵路。1月17日凌晨,Y公司拉土车辆司机葛某某驾驶皖XXX769号自卸车送土经过此处时被堵。苗某某从公安机关出来后,王磊驾驶白色现代越野车载韩某某、苗某某等人到达现场,王磊也用自己的车将路堵上。王磊、韩某某等人下车后对葛某某等人进行拳打脚踢(未做伤情鉴定),并对葛某某等人进行语言恐吓,让苗某某在一旁录像,并将皖X769号车前车灯砸坏(未鉴定)。事后,经他人协调,X公司赔偿葛某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一宗证实案件受理情况。2、葛某某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证实X公司赔偿给葛某某3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磊给王某打电话让其把铲车调到纬三路与经五路的路口。王某给高某某打电话,高某某表示让王某听王磊安排。王某将铲车开到现场后将铲车横在路上,阻止车辆来往。过了一会,过来三四辆车,王磊、苗某某、韩某某和“刚子”下车。王磊等人将第一辆车司机拽下车,对司机拳打脚踢,后王磊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把第一辆工程车的大灯砸碎了。后来他们就走了,边防派出所出警,把王某和铲车司机带到了所里。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凌晨一点左右,王某让其把铲车开到纬三路与一条路的交叉路口,将铲车横在路上。过一会来了一辆拉土车,又过来了一辆轿车。从轿车上下来的人骂拉土车的司机,并拿石头砸拉土车的右灯处,还传出来打架的声音。后来又过来一辆车,轿车上的人也让司机靠边跟司机说了什么。一会轿车上的人走了,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王磊给其打电话说用铲车去堵路,高某某没同意,王磊说他再找个车。过来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王磊又给其打电话说没找到车,能不能用铲车。高某某让王磊看着弄吧。又过了一两个小时,王磊说王某联系不上了。高某某出去找王某也没找到。第二天上午,听说王磊把葛某某打了,经过协调,赔偿了葛某某3000元,派出所把铲车退回了。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磊开车拉着韩某某、苗某某、“刚子”到了纬三路与经五路的交叉路口,X公司的一辆铲车堵在路上,王某和铲车司机在那里。葛某某开车走到那里,韩某某等人对葛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后王磊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把葛某某工程车的大灯砸碎了。第二天上午,听说苗某某用车堵路,车被边防派出所扣下了。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晚上11点左右,其接到驾驶员电话称有人在纬三路与经五路的路口上堵路,导致工程车无法进出工地干活了。王某某到现场后发现是苗某某开着红色科鲁兹在堵路。王某某向刘某汇报情况。过了一会警察将苗某某和王某某带走调查了。王某某离开派出所后,苗某某拦了王某某的面包车,让王某某将其拉到204国道上。后苗某某电话联系后过来两个人,开车的青年问谁报的警,并威胁王某某不让王某某再给刘某干活。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通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磊、苗某某。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经李某从中协调高某某给了葛某某3000元赔偿款。7、证人张某某、刘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晚上,X公司的人又堵路,后有人报警,警车把X公司的人和王某某带走调查。后来听说葛某某被X公司的人打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凌晨,葛某某开车往青钢工地送料,到经五路和纬三路交叉路口附近一辆车横在路上,过不去。葛某某刚要倒车,一辆白色的现代越野车把葛某某的车拦下了,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对葛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并对葛某某进行语言恐吓。接着一个没打葛某某的人拿手机给其录像,王磊问葛某某给谁干活之类的问题。录完后,王磊拿石头把葛某某的车前面的灯都砸坏了。又过来三辆车,王磊让司机都下来,都问了问题,录了像。后来王磊他们跑了,过了不一会警察就到了。(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磊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王磊得知苗某某被派出所抓了就拉着韩某某去看看。在去工地的路上,王磊接到苗某某电话说出来了,王磊便开车去接苗某某。当时苗某某和报警人在一起,在路口王磊质问报警人为什么报警,吵吵了几句就离开了。王磊心中有火,想给他们点颜色看看,便开车过去。过去后王磊等人骂了葛某某,并对葛某某拳打脚踢还把一个车前灯砸坏了。2、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苗某某开着一辆红色轿车,把车横在经五路与纬三路的交叉路口挡住,不让那几辆车干活。过来一会,有人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苗某某带走了。民警了解完情况,出了派出所,苗某某上了报警人的车,让报警人拉到了204国道上。王磊和韩某某过去接苗某某。王磊得知是开面包车的人报的警就下车用手拍对方车玻璃,还骂了几句就离开了。后王磊拉着韩某某、苗某某到了青钢工地苗某某堵路的地方。苗某某看到王某用铲车继续堵着路。王磊问那些被堵车司机“跟着谁干的活”之类的问题,并让苗某某用手机都录了下来。王磊和韩某某将一个司机从车上拖下来对其拳打脚踢,后王磊从地上捡起石头砸了被打司机的车前灯。后来手机坏了,录像也没有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26日,王磊在青岛市黄岛区东风路辉煌酒店门口被抓获。2014年8月18日,苗某某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全案综合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磊、苗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磊、苗某某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王磊、苗某某曾受处罚情况;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磊、苗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X公司的职责与隶属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苗某某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磊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及第四笔堵路的事不是其指使的辩解意见,经查,对于第二笔事实有高某某、韩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实的成立,王磊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第一段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公诉人当庭说明第一段并非对王磊的指控,故王磊的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第二段王磊安排王某用铲车堵路及自己驾驶轿车将车堵在路上的事实有证人高某某、王某、苗鹏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证明事实的成立,王磊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磊的辩护人发表的王磊主观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磊多次随意拦截、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意图达到让其他工程车辆不敢为负责青钢4-2标段回填工程的Y公司拉土或强迫青钢公司放行等目的,主观具有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主观故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磊的辩护人发表的王磊的行为并非是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磊多次指使他人堵路、拦截车辆,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其行为符合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表现,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苗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栾某某、于某、葛某某的损失得到赔偿,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王磊、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因寻衅滋事被处的行政拘留七日,亦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栾 冲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梦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