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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马二波与王双平、韩平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二波,王双平,韩平娟,成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马二波,住定州市。被告王双平,住定州市。被告韩平娟,系被告王双平之妻。被告成志军,住定州市。原告马二波与三被告王双平、韩平娟、成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王双平、韩平娟、成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二波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双平、韩平娟夫妇为做生意借我现金80000元,利息1.5分,由被告成志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不还,要求二被告王双平、韩平娟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成志军负连带责任。原告马二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借条今借马二波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东张欠王双平韩平娟担保人:成志军2013年1月18日”。三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由被告成志军担保,二被告王双平、韩平娟借原告马二波现金8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马二波提交的欠条证实,该欠条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二波借款给二被告王双平、韩平娟,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马二波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约定了1.5分的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其要求二被告王双平、韩平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志军在为二被告王双平、韩平娟借款进行担保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成志军应对二被告王双平、韩平娟借原告马二波的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马二波要求被告成志军对二被告王双平、韩平娟借其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王双平、韩平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二波借款80000元;被告成志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王双平、韩平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宗审 判 员  焦红伟人民陪审员  刘佳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百度“”